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7)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8)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